水源保护财务管理,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admin   2024-05-02 20:44   9 人阅读  0 条评论

现在给大家分享关于水源保护财务管理的知识,其中也会对关于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题进行解释,现在开始吧!


一、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保障农村饮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生产条件,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是指纳入国家和省农村饮水安全规划,以解决农村居民饮水安全和农村中小学饮水安全为主要目标的供水工程。中学师生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项目。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包括取水设施、水厂、泵站、公共输配水管网及相关附属设施。


第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属于公益性基础设施,其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城乡统筹、分类指导、多措并举的原则。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投资、建设和运营。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将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延伸至农村,发展城乡一体化供水。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一编制专项规划,健全管理制度,落实扶持措施,实施标准化作业,保障饮水安全。


第五条县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用水安全的责任主体,对保障农村饮用水安全负总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环境保护、价格、住房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农村饮水安全相关工作。按照各自的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相关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和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污染农村饮用水水源、损坏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和管理成绩显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卫生等行政部门编制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计划,同时报本级人民政府。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制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时,要统筹城乡经济社会发展,优先建设大型集中供水工程,提高供水工程规模效率。


经批准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九条国家主要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单位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万人以上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建设和管理。其他项目按照基本建设程序进行建设和管理。


农村饮水安全到户工程,必须由农村居民自行筹集资金,建设单位或者供水单位统一组织建设。


第十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规模、国家投资计划或者财政补助份额、受益农村居民费用、工程建设概况、建设工期等在工程所在地予以公示。主要项目。


第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项目使用的原材料、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验收合格后,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清产核资,明确项目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十三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权属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国家投资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所有权属于国家;


国家、集体和个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集中式供水工程,所有权由国家、集体和个人按投资比例共同所有;


农村居民利用国家补贴或者社会补贴建设的分散供水工程,所有权属于农村居民。


前款第一款规定的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可以依法通过承包、租赁等方式转让项目经营权。转让经营权收入实行两条线管理。收入和支出,全部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和运营管理。第三章供水与用水


第十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业主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业主与供水单位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投资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托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国家所有权。


鼓励设立区域性、专业化供水单位,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符合规范的制水工艺;


依法取得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


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直接从事供水管道工作的从业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健康检查,持证上岗;


建立水源水、工厂水、管网末端水的定期水质检测制度,并将检测结果向市、县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日供水量在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在1万人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工程,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测室,配备仪器、设备和专业检测人员,并进行水质检测。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查。


供水单位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指导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并责令改正。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技术指导。整改期间,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六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工程设计的水压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水合同分期供水。因工程建设、设备检修等需要暂停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并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抢修供水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暂停供水超过24小时的,供水单位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


第十七条供水单位应当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定期进行检测、维护和维修,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十八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供水档案管理制度。水源变更记录、水质监测记录、设备维护记录、生产运行报告、操作日志等数据必须真实、完整,并必须由专人管理。


第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加强财务管理,接受有关部门对供水费收入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供水单位应当在经营场所公布国家和省有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和管理的政策措施,定期公布水价、水量、水质和水费收支。


第二十条鼓励供水单位使用自动化控制系统、信息管理系统和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降低工程运行成本,提高供水安全。


第二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价格,由市、县人民政府按照补偿成本、保本薄利、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单位和个人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供水单位应当在住户供水管道入口处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并按规定时间收费。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保证家庭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按时缴纳水费。


第二十三条用水单位和个人需要安装、改造供水设施的,必须征得供水单位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输配水管网取水,不得擅自向其他单位和个人调水。第四章安全管理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划定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水利、国土资源、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区划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跨县级行政区域划定的水源保护区,由有关人民政府共同商定,报共同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水源保护区边界设置明确的地理界限和明显的警示标志。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


以地表水为水源,在取水点500米范围内从事捕捞、养殖、船舶停靠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的;取水点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及两侧200米水深的陆地区域,排放工业废水、生活污水,或沿海岸倾倒废渣、生活垃圾。


采用地下水作为水源的,水源点周围50米范围内应设置防渗厕所、防渗坑、化粪池、垃圾场等污染源。


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应当在保护区范围内进行采矿、采石、取土等活动。


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影响水质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设施的保护范围,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


第二十七条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有下列危害工程设施安全的行为


挖坑、取土、挖沙、爆破、打桩、顶升作业;


排放有有害物质;


建造建筑物和构筑物;


堆放垃圾、废物、污染物等;


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主供水管道两侧15米范围内,禁止从事挖洞、填土、碾压、修建永久性等危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活动。建筑物和构筑物。


第二十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沉淀池、水库、泵站周围30米范围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建畜禽养殖场、渗厕所、渗坑、污水沟等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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